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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知识性与素养性

发布者:屈茂辉 [发表时间]:2017-11-22 [来源]:《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7第3辑 [浏览次数]: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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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茂辉

屈茂辉,男,汉族,1962年9月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博士研究生学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毕业(2001年9月- 2004年6月入中国人民大学师从王利明教授攻读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湖南省青年骨干教师。现为湖南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部学术委员会主任,湖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和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主要研究领域民法学尤其是民法基础理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近年来致力于数理-计量法学研究特别是中国法治评价和司法管理,力推中国法学的社会科学转型。


摘要:法律职业伦理具有知识性与素养性两重性。作为知识的法律职业伦理包括技术伦理、角色伦理以及冲突解决规则三个层面;作为素养性的法律职业伦理是塑造法律人基本形象、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认同与自我认同的基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该从自身所具有的知识性与素养性两方面出发,首先要建立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合理、体系完善且合乎不同教育阶段的递进式的知识体系,其次要建立具有实践性乃至终身性的教学方式。同时,需要注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自律意义有限,根本上还需要制度保障。


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践学习终身学习


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基础要件之一。法治的理论预设往往以人性恶为起点,但良好的法学教育必须要培养德法兼备的法律人,这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法律人的职业形象,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社会对法治本身的认同。不过令人不安的是,法律人并没有表现出超越非法律人的品德修养,甚至有人曾经高呼“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参见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感慨法律人的堕落。这对法学教育提出两个重要命题:其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其二,已经得到重视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并没有发挥预想的功能。重要性与实效性之间的矛盾已经对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提出很大挑战,当然它主要意味着法律人的道德失落是一种挑战,而不是否定。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需要加强而不是淡化。与此同时,这种现象也提醒我们,目前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可能存在问题。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功能,提高法律人的德行素养并为实现法治中国贡献力量是法学教育所必需回应与反思的。本文试图在反思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础上,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发展方向做出展望。

一、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层次性

法律职业伦理属于伦理范畴,其本质是一种行为规范,这与法律本质是一致的,虽然前者作为伦理规范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作为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首先是一种规范体系,那么也就必须是一种专门的知识体系。而作为学习对象,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规范存在一定差异,即前者是法律人的自我行为规范,后者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人评价或者认知他人行为(包括公权主体、私权主体等)是否正当的标准。也就是说,在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规范的学习中,法律人实际扮演两种角色:被评价者与评价者。需要指出,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规范都属于法律人在学习与工作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也都是评价法律人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但法律规范是一套技术标准,法律职业伦理则是对法律人应该如何应用这条技术标准的再评价标准。也即,法律人对法律规范的遵守是其是否遵循法律职业伦理的评价基础,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职业伦理才是评价法律人的基础。当法律职业伦理成为评价法律人行为的基础时,法律人就需要学习并践行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则是一般伦理的组成部分,法律伦理学也就是伦理学的一部分。“伦理学是关于优良道德的制定方法、制定过程及其实现途径的科学”。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伦理学也被分为理论伦理学和应用伦理学,法律伦理学属于应用伦理学。应用伦理学是把一般规范伦理学的知识应用于具体的伦理问题。参见[美]汤姆•L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雷克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那么,法律伦理学也就包括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知识与应用两个层次。一方面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础知识既可以从本质角度从属技术伦理,又可以从主体角度分为不同法律职业的角色伦理, 另一方面如何应用法律职业伦理知识解决法律人工作中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一种知识。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层次可以分为技术伦理、角色伦理以及冲突解决伦理三个层次。

(一)法律职业伦理知识中的技术伦理

在对法律职业的认识中,法律职业主义是主流观点。“所谓法律职业主义就是:认同、鼓吹或者追求行业之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并视该行业(法律)为‘职业’的理念、实践或者理论。”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法律职业主义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形成的前提,它不仅将法律职业视为一种“职业”,更认同这种“职业”的基础在于其职业方法与职业思维。参见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06~1107页。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职业是运用法律方法将法律规范运用于法律生活的中介。法律职业存在的意义首先在于自身的技术性,这与法律人经常将自身视为医治社会疾病的定位也相吻合。那么,法律职业伦理也就首先是一种技术伦理,也即如何运用法律技术的伦理规则。

法律技术是实现法治的手段。所谓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8页。法律技术带有强烈的形式理性色彩。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技术色彩意味着法律人应该以形式理性为主导将法律技术运用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实践中。法律伦理学也就必然要以技术伦理为主线,系统阐述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运用法律技术的方法及其伦理规范。从这种角度来说,法律职业伦理首先是关于为什么法律技术会对法律人的行为产生以及如何产生拘束力的伦理知识。由此也才能建立起法律人的一般正当行为规则。同时,在这种一般性伦理规则的基础上,法律职业伦理还需要为特殊情况下背离形式法律提供伦理依据等等。

法律职业伦理的技术伦理层面要求无论是一般性伦理规则还是特殊性伦理规则都是所有法律人应该遵循的,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部伦理共识,由此也才能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部伦理评价体系。在这些伦理规则之外,各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还有各自需要遵循的规则,这就属于角色伦理知识的范畴。

(二)法律职业伦理知识中的角色伦理

法律职业伦理的技术色彩意味着一种普遍性伦理规范,所有的法律人都需要遵从这种技术伦理,并以之指导自身的行为。但法律职业伦理的复杂性在于一般伦理之外还有特殊伦理,即不同的法律职业可能会存在不同的伦理规则。不同的法律职业实际就是不同的法律职业角色,例如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等。

角色是社会学概念,指的是个人为社会所规定或期待的行为模式。参见秦启文、周永康:《角色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角色完成社会期待,又受制于有关人们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参见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19页。角色差异意味着行为模式以及社会期待的差异,法律职业的内在角色划分意味着他们在共性的基础上是存在差异性的。法律伦理学的知识结构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阐述不同法律职业群体应该遵循的伦理规范。参见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李礼仲、谢良骏:《法律伦理学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姜世明:《法律伦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伦理学》的著作来看,他们主要是从角色伦理的角度系统阐述法律伦理学。这与大陆地区的著作有明显的不同。大陆有的相关著作甚至没有对不同法律职业的差异性伦理规范的系统论述。参见李建华等:《法律伦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法律职业伦理中的角色伦理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知识层次,主要是因为不同职业在运用技术伦理的过程中有不同的侧重。技术伦理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使得对法律人的行为评价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例如技术伦理要求法律人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中首先要进行文义解释,而特定的法律解释是否合乎文义解释的要求,法律人可以做出相对明确的判断;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律人能够相对主观地运用法律技术而不违背技术伦理,例如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对法律规范采取文义解释之外的解释方法,这显然合乎技术伦理的规则,但却未必合乎法律原意。

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技术伦理色彩意味着需要从不同法律职业的视角对之做出进一步的限定,防止技术本身的滥用。或者说,法律职业伦理的技术伦理色彩也不能使之建立起违背更高层次的伦理规则的正当性。因此,之所以法官、检察官要遵从公正、中立等伦理规则,律师要遵从维护当事人的秘密、忠诚于当事人等伦理规则,这些都与技术伦理的约束密切相关。

(三)法律职业伦理知识中的冲突解决规则

法律职业伦理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知识传授而在于知识运用。但伦理知识的复杂性和伦理规范的模糊性会使得不同的正当伦理规则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性,这使得实践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在某些特定场合很难有效判断。因此,伦理学研究的意义就在于提供一种实践问题的伦理解决路径。“在一个价值观念日趋复杂化与多元化的时代,应用伦理学的任务与其说是追求道德真理,不如说是寻找道德共识,也即通过理性的论证来赢得大多数人道德上能够接受的有关伦理冲突的解决方案。”甘绍平:《应用伦理学的论证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135页。伦理学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法律职业伦理同样如此,也必须要有自己的实践面向,也必须要提供解决实践伦理问题的知识体系。例如苏力教授与孙笑侠教授曾经有过关于法律人是否有专门的法律思维的论争。参见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辑,第429~469页;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第1105~1136页。表面来看,这一论争是关于法律实践的客观描述问题,实际上这一问题首先事关最基本的法律职业伦理,是一个应当而非事实的问题。即在法律实践中,法律人究竟应该遵从法律职业伦理的技术性而采取更为客观的法律技术来解决问题,还是应该遵从其他社会伦理的角度如经济伦理的角度来解决问题。法律职业伦理必然需要为这些问题提供自身的解答,这种解答首先是一种伦理规则知识,然后才能渗入具体的实践中。再比如律师在法律实践中也有面临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与维护法律之间的冲突,这也需要解决问题的相关伦理规则知识。在学习这些相关伦理知识的基础上,法律人才能准确行为。

无论是面向法律职业特性,还是面向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法律职业伦理需要提供一套知识体系。这套知识体系的意义不仅在于传播知识,而且在于建立起法律人特有行为模式的伦理正当性,从而使得法律实践有一套相对客观的标准,并成为法律人自我评价以及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而作为知识,法律职业伦理必须要有层次性,一方面它由不同的知识结构组成,另一方面它可以有深浅的层次差异。就前者而言,如法官伦理、检察官伦理、律师伦理等是不同的知识结构;就后者而言,基本的法律职业伦理规则、深层次的法律职业伦理原理、更高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存在依据(如其所赖以存在的政治伦理)等可以构成知识的层次差异。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素养普遍性

作为知识的法律职业伦理是学习的对象,而作为素养的法律职业伦理是践行的对象。层次性的法律知识根本上来说是认识意义上的,而不是行为指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目的在于使其成为每个法律人的行为准则,也即每个法律人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需要在教授不同层次的知识的同时,还希望能够将其自身作为行为准则内化到法律实践中。但学习法律职业伦理知识只能使人产生践行法律职业伦理的可能性,而不会产生必要性。相较而言,法律职业伦理的规则性意味着自我践行的必要性,而不是学习的必要性。当然由于法律职业伦理的独特性,进行专门的学习仍然有一定的必要。这些矛盾意味着学习与践行之间的联系只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偶然性。而根本来说,法律职业伦理的实践性是最为根本的,而之所以其具有根本性则有多方面的理由。

(一)法律职业对伦理规范的整体性需求

伦理是任何人都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或者说任何人都应该成为伦理的规范对象。任何社会都有所有人应该遵守的底线伦理,参见马唯杰:《底线伦理还是美德伦理——兼论高校德育的价值取向》,载《现代大学教育》2005年第3期,第19页。也有特殊群体应该遵守的专业伦理。尤其,法律人往往与权力的行使或者权力机关存在密切关系,甚至某些国家权力机关主要就是由法律人组成的。权力的概念是多元化的,比如国家权力、社会权力等。法律人所面对的权力主要是国家权力,但从某种意义上,法律人对法律技术的控制可以影响到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本文中将之视为技术权力,也作为防止滥用的对象。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尽管制约权力的有效性根本上在于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参见胡玉鸿:《“以法律制约权力”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30~35页。但伦理规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约束权力的方式,尤其是其深入人心的能力显然非他律所能代替。法律职业伦理对权力廉洁性的助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人的基本形象

法律人是实现法治中国的重要力量,同时法律人也被认为是法治中的人治要素,被认为是贤人之治的要素。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这在某种意义上将法治的成败与法律人的形象紧密联系在一起。实际上,当很多人在谈论法治的时候,往往也是从法律人的层次上展开,例如人们习惯于将法官与司法作为一个整体谈论。法律职业伦理的践行,能够使法律人的行为更合乎法治的要求,也就进而能够改善社会对自身乃至其所代表的法治的认识。参见柴鹏:《法律职业伦理现状及其培育》,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2期,第169页。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律职业伦理、法律人的形象与法治的形象等是混合在一起的。法律人对法律职业伦理的遵从程度反映了法律人的基本形象,而这种形象与法治中国的实现密切相关。

2.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对法治中国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发展需要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客观性的保障。相当一部分学者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参见唐永春:《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求是学刊》2003年第5期,第83页;黄文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相同伦理精神》,载《中国社会科学版》2010年10月26日,第10版;常艳、温辉:《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39~43页。也有学者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观念基础需要共同的价值精神、共同的法律信仰、共同的法律理性。参见卓泽渊:《法律人的价值精神、法律信仰和法律理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观念基础》,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49~53页。但实际上也应该有共同的法律职业伦理。之所以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法律职业伦理,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法律职业伦理有助于防止法律技术的滥用,从而有助于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我评价规则。任何法律规范都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从耶林开始,法律客观主义的观念开始受到批判。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自动贩售机似的法律观受到很大冲击,法律的解释空间被揭示出来,而且在法学理论的发展之下,法律的不确定性进一步扩大,各种不同的东西都试图通过司法(也即通过法律人的活动)进入到法律规则的涵摄之中从而获得规范力。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第5~18页。但是“法治反对解释”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第25~33页。,过分的法律解释必然败坏法治本身,而法治的败坏则必然导致法律尊严与法律人地位的下降。一方面,法律解释正是通过法律人实现的(仅关涉司法解释)。因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律的技术化、术语化、程序化等等有时候起不到制约法律人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推论因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能导致被滥用最甚。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其与法律解释的缺陷存在同质性。这就必然需要法律职业伦理对法律人的规范,保证法律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而不是扩大到法律范围之外。法律职业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律人遵循客观的法律解释方法、运行公认的法律推理原则,从而保障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必要的客观性,防止法律人不适当地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有的法律技术转换为内部自律规则,这样既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良好形象的建立,也有利于实现其内部评价。

第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发展需要法律职业伦理调节法律人不同社会角色的冲突。法律人扮演着多重角色,而多重角色之间是很可能发生冲突的。以法官为例,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官存在着权力人角色与法律人角色的冲突、文化人角色与法律人角色的冲突、自然人角色与法律人角色的冲突等。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理论与应用》,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250页。律师也同样面临着作为自然人角色的逐利本质与作为公益代言的法律人角色的冲突。如果不能处理好这种冲突不仅会伤害到法律人的形象,而且可能还会从根本上危害到律师自由与自治的特权。季卫东:《秩序与混沌的临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职业伦理就能够发挥很大作用。不同角色实际上就意味着不同的伦理规则,角色冲突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角色伦理冲突。因此需要法律职业伦理来调和这种角色伦理冲突,确定法律人优先适用的角色伦理。法律职业伦理要尊重职业特征前提下对法律人的规制,一方面可以约束法律人运行法律的行为,另一方面则可以调和法律伦理与社会伦理之间的各种冲突。这就使得法律职业伦理成为弥补法律职业缺陷、解决角色冲突的途径,从而法律人的职业形象在不同的伦理规范之间得以持存。

(二)法律职业对伦理规则的个体性需求

对于任何人来说,需求都是多层次的。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类有五种需要——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自尊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9页。 “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有一种获得对自己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即一种对于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作为法律人,职业满足感往往是比较高的。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在满足基本需求后,追求更高的自尊感是必然的。社会学家认为“归属于一个群体就会获得一种社会认同,或者说是一种共享的集体的表征,它关乎的是‘你是谁’,‘你应该怎样行事才是恰当的’”。[澳]迈克尔•A豪格等:《社会认同过程》,高明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法律学者则认为“自尊除了表明人们的一种在社会生活中积极的法律态度之外,还包括对自己人格完整的自我尊重”,并进而能够完成自己的社会角色期待。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法律人也有对自尊的追求。

法律人对自尊的追求既有一般性也有特殊性。就前者而言,追求社会地位、职业荣誉等等对各个行业来说都存在一致性;就后者而言,各个行业都有自身的评价体系,追求在自我评价体系内的较高层次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也就是说,法律人的自尊既来源于对自我职业的认同上,也来源于对自我高度的认同上。首先,职业认同不仅来自法律人对法律职业的评价,更来自社会对法律职业的评价。前文已经提出,法律职业伦理有助于社会对法律职业的认同,也有助于社会对法治本身的认同。当法律人所从事的事业能够获得社会较高评价,并成为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动力时,就容易对自身所从事的事业有更积极的评价,自然也会对法律职业产生更高的认同,从而建立起更高的职业荣誉感,反过来也会推动法律人更加注重自身的职业伦理建设,由此形成良性循环。其次,自我认同既建立在职业荣誉的基础上,也建立在对个人具体评价的基础上。法律职业的业内评价体系,既包括对业务能力方面的技术评价,也包括职业伦理修养方面的品德评价。“没有职业荣誉感和职业伦理约束的律师就无异于讼师和刀笔吏。”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拥有良好的职业伦理修养的法律人,在同行评价体系内往往有较高声誉。受人尊敬或者同行公认的法学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无论中外他们都有很高的职业伦理素养,也往往对自己为法治事业做出的贡献而自豪。因此,追求更高层次的自我,希望能够为法治事业贡献更大的力量,这都需要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素养。

无论是整体层面还是个体层面,法律职业的良性发展都对法律人的个体伦理素养提出要求。作为一种素养,法律职业伦理属于行为准则而没有层次之分,它是对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每一个人的内在要求。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人是不断互动的整体,每一个层面都需要落实到个人,而每个人遵守或者违反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都可能会产生整体性的影响,而整体层面的优、劣反过来又会影响到每个人。这种荣辱与共的关系意味着最优状态是法律职业伦理素养对每个法律人既是最低要求也是最高要求。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则既可以满足国家与社会对法律人的职业期待,也可以满足法律人对自我的期待。因此,通过提高法律人的法律职业素养,可以建构起国家、社会以及法律人的互动关系,为法治中国的实现奠定基础。

三、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与培养

在法律人的培养过程中,法律职业伦理必然要面临其知识性与素养性这两个不同层面。而且由于这两者的差异,使得法律职业伦理必然会存在内在矛盾。即知识性意味着法律职业伦理在教育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层次性,素养性却意味着法律职业伦理在教育过程中必然不存在层次性。而在这两个层面中,还可暗含一个法律职业伦理的重要特性,即实践性。也就是说,法律职业伦理在知识层面需要提出解决伦理问题的路径,在素养层面则需要成为每个法律人的行为规范。甚至有人认为:“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更是一种现代性的道德实践。”王允武:《法律职业伦理培养——不应忽视的法学素质教育》,载《法学家》2003年第6期,第33页。但在具体培养过程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却面临教什么、怎么教的困境,甚至还存在是否可教的质疑。参见王琦:《法律人才培养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6页;赵哲:《困境与出路——法律院系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问题》,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第129~132页。因此,探索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方式,提高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成效,需要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方向。这种教育与培养的探索则必然需要在深入联系法律职业伦理的多面性上才能获得成功。

(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中的知识传授

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法律人的伦理素养,防范这一群体可能存在的权力滥用现象。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并不必然带来素养的提高,虽然它仍然是法律职业伦理素养提高的基本前提。知识本身并不带来善,但了解知识往往是实现善的前提。同时,法律职业伦理还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技术伦理,它比一般所面临的道德困境更为复杂。参见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28页。因此,解决一般伦理问题的知识体系在面临法律伦理困境时可能不会完全符合需要。那么,法律职业伦理必然首先需要对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知识进行传授。

从知识传授的角度来说,目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不仅在本科阶段有专门课程,而且在研究生阶段也设有专门课程。但是,不仅这两个阶段的教育有过高的重复性,而且课程设计也带有过高的道德宣教色彩,这就使得教学的意义变得模糊。因此,如何设计更好的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体系是最为基础的前提条件,然后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对本、硕期间的知识层级进行划分与设计,这样才能组成合理的知识体系与递进的教学设计相结合的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结构。

首先,合理的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体系需要配置技术伦理、角色伦理以及伦理冲突解决规则等内容。前文已经指出,技术伦理、角色伦理以及伦理冲突解决规则等都属于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知识内容,每个法律人也都应该对这些内容有基本了解。因此,这些知识必须要成为相关教学的主要内容。

其次,相关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体系需要进行教育阶段的划分。即本科、硕士等阶段应该有不同层次的法律伦理教育内容。目前对这一部分内容来说,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并没有对之做出回应,尚处于探索阶段。这里必须要提出一个问题就是目前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之所以在知识体系中难以划分出本、硕差异的原因究竟是不能,还是尚未着手?也就是说,是否这一状况根本上产生于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深度。因此,如果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一学科对本科、硕士阶段的不同教育内容已经有很成熟的知识体系的设计,也有专门的研究生教材。例如甘绍平、余涌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重点教材系列:应用伦理学教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伦理学在运用不同层次的知识体系进行教育时所做出的探索,显然对建构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体系也有借鉴意义。相对而言,正如有人提出的,“法律人所遭遇的角色道德困境,与一般人相比,更为特殊:他的职业本身就是要解决价值冲突和利益矛盾”。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28页。当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所面对的伦理问题比一般伦理难题更为复杂时,又怎么可能在知识结构上或者说知识层次的划分上更为粗简呢。

(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实践性与终身性

法律职业伦理不仅是知识体系,更重要的是要成为法律人的行为准则。“知行合一不仅是道德《教育》的最终目标,而且是道德(教育)的基本目标,还是检验道德(教育)是否成功的根本标准。”李恒川、王军:《知行合一的道德教育及其困境》,载《齐鲁学刊》2012年第4期,第74页。这意味着法律职业伦理不能仅仅是一套知识体系,更重要的是要落到实践中。甚至可以说,法律职业伦理的知识体系比一般法律知识更需要落实到实践中。但是,一方面道德教育的成效是整个教育体系包括高等教育所面临的难题,另一方面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成效所真正面临的挑战不是来自课堂而是来自嗣后的法律实践。

第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需要注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实践性。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人自身的行为准则,因此学习者需要把伦理规则落实到自我行为中。从教育的角度来讲,“一般说来,成功的道德教育取决于两方面的条件:其一,应当具有一套权威性很强的主流道德准则体系;其二,应当具有一套科学性很强的教育方法”。杨明:《当前高校道德教育面临的挑战与创新》,载《高等教育研究》2000年第5期,第61页。知识体系的完善在于前者,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实践性则属于后者。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本质上属于道德教育,“道德源于生活、融于生活,只有与社会生活相匹配的道德教育才是具有实效的道德教育。道德教育匹配社会生活,即理念匹配、‘教’‘学’匹配和知行匹配。渗透式德育、价值澄清德育、体验式德育是增强高校道德教育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匹配的有效路径”曹晓丽:《高校道德教育匹配社会生活的思考》,载《道德与文明》2014年第1期,第86页。。从这些角度来说,渗透式教育、价值澄清德育、体验式教育等应该成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要方式。这些方式要求学习中的法律人自觉体认到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以及伦理行为的必要性,并且使其充分意识到自身作为法律职业伦理践行者的主体性。也就是说,教育要使学生培养起认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自觉性、必要性与主体性。具体的方法可以通过课堂教育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式等等。

第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成效的延后性要求法律职业教育的长时期,甚至终身教育。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目的在于对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的行为进行道德自律或者说道德自控。这意味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当具有长时间的效力才可能具有实践意义。但这可能就是短期教育所无法承担的责任,这也与法律人的权力实践构成冲突。解决冲突只能通过延长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教育时间实现。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本、硕等各个阶段的学生进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甚至进行重复性的教育,都是存在一定意义的。不过,更为合理的方式可能是实现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终身性,或者说通过学校教育实现法律人对法律职业伦理自我学习的终身性。因此,一方面学校内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该注重培养学习者的相关学习能力,另一方面学校教育应该实现与其他教育形式的结合推动终身教育的实现。

结语

法律职业伦理具有两面性,既是一种专门的知识体系和伦理问题的解决规则,又是法律人的基本素养。因此,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法学教育的重要一环,也是培养德法兼备的法律人才的基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合理化设计也必须要充分考虑其知识性与素养性。同时,必须要指出,道德教育包括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只能推动个体自律,而且其有效性往往难以保障,因此制度才能真正有效地推动法律人行为践行法律职业伦理。但制度有时候很难对伦理难题提供合理且具体的解决途径。相比之下,法律职业伦理在解决伦理难题方面既能够提供规范指导,也能够起到一定的自律效果。同时,法律职业伦理在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方面有无法替代的作用,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则有助于从法律人内部实现彼此对伦理行为的监督。因此,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需要得到进一步重视,并在法律教育体系中获得应有地位。


《中国法学教育研究》是由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共同主办的,以法学教育为主要关注点的学术刊物,每年以四辑公开出版,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教授担任编委会主任。本期推介的文章是

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教育部法学类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屈茂辉老师和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李勤通老师的文章,原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7年第3辑,欢迎学界人士关注,欢迎专家学者投稿支持本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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